关于发布《上海期货交易所上期综合业务平台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规定(试行)》的公告

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的要求,满足市场需要,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我所开展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现发布《上海期货交易所上期综合业务平台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规定(试行)》,自2022年12月2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期货交易所上期综合业务平台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更好发挥上期综合业务平台功能,保障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以及相关业务的有序运作,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上海期货交易所和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相关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接受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委托,通过上期综合业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开展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

第三条 保税标准仓单交易的交易标的为交易所和能源中心已上市品种的保税标准仓单。

第四条 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章 交易业务

第五条 仓单交易商经申请备案,可以参与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

第六条 仓单交易商申请参与交易所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必须具有对应品种保税货物贸易资格。

仓单交易商申请参与能源中心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必须在能源中心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开立标准仓单账户并且具有对应品种保税货物贸易资格。

交易所根据仓单交易商提交的申请材料,为仓单交易商开通保税标准仓单对应品种交易业务权限。

第七条 境外仓单交易商是指经交易所审核批准,从事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的境外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申请成为境外仓单交易商的,应当符合《管理办法》有关仓单交易商资格的相关规定。

境外仓单交易商应当以真实合法身份办理开户,如实向交易所提供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条 保税标准仓单交易采用挂牌交易方式。挂牌交易分为卖方挂牌交易和买方挂牌交易两种方式。

挂牌交易的仓单应当是电子形式的仓库保税标准仓单和厂库保税标准仓单。

第九条 挂牌交易的保税标准仓单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仓租付止日等于或者超过挂牌交易当日;

(二)认定期限符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税标准仓单挂牌交易的报价方式分为全价报价和升贴水报价。

第十一条 保税标准仓单交易采用全款交易方式。全款交易方式是指买方仓单交易商在摘牌时付清所摘牌保税标准仓单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的交易方式。

第三章 结算业务

第十二条 交易所根据买卖双方仓单交易商的交易结果以及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对交易进行逐笔资金划转和相关费用收取。

第十三条 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的资金划转通过交易所标准仓单交易专用结算账户和仓单交易商银行结算账户办理。

境外仓单交易商必须在指定存管银行开立境外机构自由贸易账户(FTN账户)作为仓单交易商银行结算账户,办理保税标准仓单交易相关资金的收付、兑换及划转。

开立境外机构自由贸易账户(FTN账户)的指定存管银行名单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十四条 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采取实时收付的方式。

实时收付是指在交易时间段内,买方仓单交易商付清摘牌保税标准仓单全部货款以及相关费用,并且经交易所确认,完成货款、相关费用划转以及保税标准仓单过户。

第十五条 交易所根据当日结算结果,向仓单交易商出具结算报表。

第十六条 仓单交易商应当按规定缴纳保税标准仓单交易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交易所向卖方仓单交易商划转货款时,将按照保税标准仓单交易品种暂扣摘牌保税标准仓单总货款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发票保证金,用以卖方仓单交易商迟交或者不交发票时发票违约金的扣划。保税标准仓单交易对应的发票保证金比例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十八条 买卖双方仓单交易商完成保税标准仓单过户后,由卖方仓单交易商向买方仓单交易商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在成交后3个交易日内,买卖双方仓单交易商经协商一致,无须在系统中录入相关发票信息的,交易所将直接根据买方仓单交易商的清退发票保证金指令,在交易时段内实时将发票保证金清退给卖方仓单交易商。

第二十条 买卖双方仓单交易商未就第十九条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的,卖方仓单交易商应当在成交后10个交易日内开具发票并且送达给买方仓单交易商,同时录入开票相关信息;买方仓单交易商应在收到发票后及时录入收票信息,并且在收票后两个交易日内进行核对。核对通过的,根据买方仓单交易商清退发票保证金指令,交易所清退发票保证金给卖方仓单交易商。

第二十一条 买卖双方仓单交易商未就第十九条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卖方仓单交易商未在规定期限送达发票的,交易所自迟交的第3日起每日扣划卖方仓单交易商未交发票对应货款金额0.5‰的发票违约金给买方仓单交易商;超过成交日30日未将发票送达买方仓单交易商的,视作违约拒交发票,交易所扣划卖方仓单交易商剩余的发票违约金给买方仓单交易商。

第二十二条 买卖双方仓单交易商对于发票开具及发票传递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交易所协助解决。

第二十三条 因仓单交易商违反本规定而产生的结算风险及损失由仓单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四章 交收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税标准仓单交易实行当日交收制度。买卖双方仓单交易商采取仓单当日成交及过户的方式实现交易标的所有权的转移。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或者能源中心指定交割仓库(厂库)申请备案后,办理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交收以及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指定交割仓库(厂库)办理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的,应当签署《标准仓单交易业务仓储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为指定交割仓库(厂库)代收并且划转仓单交易商参与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期间的仓储费和过户费。指定交割仓库(厂库)应当及时向仓单交易商开具仓储费和过户费发票以及其他相关单据。

第二十八条 仓储费和过户费的收取标准参照交易所或者能源中心期货品种有关仓储费和过户费的规定。仓储费按日向保税标准仓单所有人收取,过户费按次向买方仓单交易商收取,具体收取标准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第二十九条 保税标准仓单过户后,买方仓单交易商对保税标准仓单的商品质量、数量有异议的,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割细则》等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保税标准仓单交易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交易所根据相应品种基准价上下一定比例确定价格限制区间。仓单交易商超过价格限制区间的报价无效。

第三十一条 基准价是相应品种标的期货合约的前一日结算价。

第三十二条 标的期货合约是指交易所选取的作为某一特定品种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价格限制参考依据的基准期货合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该品种对应的标的期货合约。

第三十三条 价格限制区间根据基准价与最大价格波动幅度计算。最大价格波动幅度指根据品种设置的价格涨跌比例。最大价格波动幅度包括最大涨幅与最大跌幅。

价格限制区间=[基准价*(1-最大跌幅),基准价*(1+最大涨幅)]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其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一)相应品种标的期货合约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二)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增大;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保税标准仓单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仓单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措施,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六章 违约违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仓单交易商在保税标准仓单挂牌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承担继续履约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一)买方仓单交易商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全额货款;

(二)卖方仓单交易商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具符合买方仓单交易商要求的发票;

(三)卖方仓单交易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保税标准仓单;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仓单交易商出现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视情节轻重对其给予警告、暂停仓单交易商部分或者全部交易权限、取消仓单交易商资格以及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一)仓单交易商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仓单优势、信息优势,通过保税标准仓单交易,影响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价格、交易量的;

(二)仓单交易商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进行相互交易,影响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价格、交易量、转移资金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仓单交易商单独或者合谋,通过信息发布扰乱市场秩序,影响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价格的;

(四)仓单交易商单独或者合谋,垄断、囤积大量保税标准仓单,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市场行情或者交割的;

(五)仓单交易商未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的;

(六)通过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仓单交易商行为导致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价格异常波动的,交易所可以采取对挂牌和信息发布予以撤销、对已成交交易的价格不予公告和统计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指定存管银行、指定交割仓库(厂库)以及其他市场参与者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约违规处理的,根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经交易所发现违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管理办法》以及交易所、能源中心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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